第一条为了有效实施烟台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规范对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许可和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签订、履行及管理工作。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细则的主管机关。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本细则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应急清污能力应当符合《规定》附件的要求。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配备足够数量的应急作业人员,并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相应等级的培训、考试和评估。高级指挥人员和现场指挥人员的培训、考试和评估由主管机关组织,应急操作人员的培训、考试和评估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组织。
第五条申请取得船舶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当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注册登记法人单位的证明;
(三)证明符合《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急清污能力要求》的相关材料;
(四)经批准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
(五)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要求的污染清除作业方案;
(六)污染物处理方案符合国家有关防治污染规定的证明材料;
(七)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