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条本办法依据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海洋环境油污染之清除处理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时,得使用油分散剂:
一、油污染有造成鸟类、海中生物、生态敏感带、海滩损害之虞时。
二、对岸边设施有造成危害之虞时。
三、其它经评估需使用之情况。
前项油分散剂之使用应符合环境用药管理法相关规定。
第6条于非乱流水域之海洋环境发生大量油污染,无法及时有效回收时,得先行围堵油污染之范围,并符合空气污染防制法及相关规定,以现场燃烧法处理之。
第7条海洋环境中之潮间带地区,因其性质特殊,油污染清除处理,除考量自然复育方式外,应依潮间带地区之特性,优先以下列方式为之:
一、潮间带地区属沙滩者:
(一)油污凝集后将油块及沾附油污之沙,以人工或机械方式挖除,挖除之油块及沾附油污之沙,应妥善处理避免二次污染。
(二)沾附少量油污之沙,得以水冲洗,再以吸油棉等物质吸附油污或以油分散剂处理。
(三)前款油分散剂之使用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之规定。
二、潮间带地区属砂砾者:
(一)沾附于砂砾上层之油污染清除得以人工或机械方式挖除,挖除之油块及沾附油污之砂砾,应妥善处理避免二次污染。
(二)沾附油污之砂砾滩若因波浪冲击,致油污有渗入较深处之虞时,油污染之清除处理得于涨落潮间以油分散剂处理。
(三)前款油分散剂之使用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之规定。
三、潮间带地区属湿地者:
以围堵方式使油污不继续涌进,并以人工去除油污或小型简单工具清除油污,不得使用大型机械清理造成湿地损害,影响该区域生物。